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杰與 陳柏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勳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至 劉志翔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其租借劉志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陳柏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正杰(陳柏勳、劉志翔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嗣陳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正杰知悉或可得而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不詳帳號與 孟祥嘉 結識,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LLA」向孟祥嘉佯稱:
可透過投睿網站投資,並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投睿客服」、ID「toro0686」提供與孟祥嘉,致孟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1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柏勳遂通知王正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王正杰即依陳柏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陳柏勳,再由陳柏勳交付不詳之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孟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正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祥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柏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陳柏勳誘以將給付提領金額1%之利益,即甘於為他人利用,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並進一步交付他人,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已有詐欺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擔任肉販,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自陳陳柏勳其後未給予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1日14時2分20秒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信陽店)1萬元2109年10月11日14時11分0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萊爾富 超商)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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