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蘇格登 拾貳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0年9月26日10時14
分許」更正為「於110年9月26日10時22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張嘉馨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 王鴻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王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中「告訴人張嘉馨、王鴻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害人張嘉馨、告訴人王鴻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張嘉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時、地,分別竊得之麥卡倫酒1瓶及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被害人張嘉馨、告訴人王鴻文,是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陳俊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0○○○○○○○○)(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5日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御賞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張嘉馨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麥卡倫酒1瓶,得手後隨即藏匿於衣服內離去。
(二)於110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桃縣桃摩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王鴻文管領,放置在架上價值1,310元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張嘉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2告訴人張嘉馨、王鴻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3全家超商(桃園御賞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防疫實聯制紙本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該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4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該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防疫實聯制紙本登記表1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開庭時所寫筆跡上開2間超商防疫實聯制紙本登記表上所寫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且簽名亦為被告所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