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葦晴
劉品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葦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葦晴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4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區國強一街往上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時,途經桃園區國強一街136號前欲往右轉彎進入世界健身房國強店停車場,適有劉品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鍾葦晴同車道右後方駛至鍾葦晴右側位置,鍾葦晴、劉品言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鍾葦晴並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葦晴、劉品言均疏未注意及此,鍾葦晴、劉品均未保持車輛間距,鍾葦晴又未打亮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使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葦晴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左側膝蓋頓挫傷等傷害,劉品言受有左食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14時9分許,被告鍾葦晴所騎乘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尚未開始右轉,同時被告劉品言人騎乘之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往A車右側靠近(見偵卷第59頁)。此時被告鍾葦晴理應藉由觀察右後照鏡觀測確認A車右側情形,並發現被告劉品言所騎乘之機車靠近,進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而被告劉品言既自A車右後方往前行駛並靠近A車,理應與A車保持一定車距前進,進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然被告2人均捨此不為,於同時分57秒時,被告鍾葦晴疏未注意其等間之併行間隔,貿然右轉,以致二車碰撞肇生事故等情,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互核一致(偵卷第104頁),則被告2人之過失均屬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惟該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行駛於相同車道,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鍾葦晴、劉品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21頁)、其等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鍾葦晴雖有極力表示希望與被告劉品言調解,但被告劉品言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被告鍾葦晴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品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葦晴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國強一街往上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時,途經桃園區國強一街136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劉品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葦晴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左側膝蓋頓挫傷等傷害,劉品言受有左食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葦晴、劉品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葦晴、劉品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暨現場照片各1份。
(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1份(桃市鑑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