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林東福 相對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於超過年息5%計算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址,並無失蹤、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惟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經簽發後,相對人均未再有現實提出原本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不能認為其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提示行為,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不能為付款提示之原因,而有聲請本票裁定形式要件不備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台北店的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桃園店的票。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也未違約,兩造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台北店及桃園店也未積欠貨款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業於110年5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卻未獲抗告人付款,且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置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5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原裁定卷第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其係於110年5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五、次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遲延利息:逾期未清償時,發票人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予受款人」,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3頁、第5頁)。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超過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逾年息5%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非妥適。本院自應將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逾年息5%之部分廢棄,以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就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逾上開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該部分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餘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08年6月20日300,000元108年6月20日110年6月7日無2109年10月5日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6月7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