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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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蔡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蔡元慶、保證人 蔡仁 傑、 蔡仁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為:「債務人蔡元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0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蔡元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蔡仁傑 、蔡仁為負清償責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卷第3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蔡元慶給付2,178,058元及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元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仁傑、蔡仁為負清償責任;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債務人蔡仁傑、蔡仁為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卷第9頁),則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債務人蔡仁傑、蔡仁為。故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其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訴外人蔡仁傑、蔡仁為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72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6.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且雙方約定使用票據有退票記錄者,或未能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被告自110年5月24日因存款不足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張
數達12張,退票金額達3,303,300元,且繳息僅至110年5月12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058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期數為9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借款契
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714號存證信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