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清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清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有 陳禹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王啟清 所騎乘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陳禹睿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處,致陳禹睿所騎乘機車倒地,並致陳禹睿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王啟清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禹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啟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陳禹睿所騎乘機車,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車應該要注意後車,不可以隨意緊急煞車,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
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突然緊急煞車,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頁、第25頁、第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3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之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雙方均為直行,告訴人於待轉區煞停時,旋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身體後仰且雙手離開龍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倒地等節,有本院11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且斯時告訴人並無低頭看手機或者變換車道、轉彎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注意後車之狀況,且不得緊急煞車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既行駛於告訴人後方,本因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因而於告訴人緊急煞停時,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本案車禍復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飾詞矯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同居人同住,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