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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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一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優倍多靚白膠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 蔣宇雄 管領之2樣商品,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得之部分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優倍多靚白膠囊1盒雖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先拆開靚白酵素的外包裝,想拆下來先服用,後來我就到廁所將外包裝丟棄,並將內容物放置口袋內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並參酌卷附之贓物照片2張所示(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已將所竊之優倍多靚白膠囊1盒開拆使用,餘下之綠芙頂級蜂王乳膠1盒則完好無損,是以既前揭優倍多靚白膠囊1盒經被告開拆使用,不再具有經濟價值而告訴人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從而,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899元)。至被告所竊之綠芙頂級蜂王乳膠1盒,尚未遭被告開拆使用,且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3號被告程一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蔣宇雄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優倍多靚白膠囊1盒、價值229元之綠芙頂級蜂王乳膠1盒(均已發還蔣宇雄),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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