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之私利,基於重利犯意,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念及其於本案借貸之對象僅被害人乙○○1人,所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實際收取利息為8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雖有重利犯行,惟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仍有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對於上開本票1張,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敍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