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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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收到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命定期補正資料,礙於蒐集相關證物誤了期限,現補齊證物16件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原審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計,於97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6月2日前補正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詎抗告人迄原審於97年6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皆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谷鴻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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