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月7日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不知悔改,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逾標準甚多,高度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