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中市○○○路○○○號之良玟有限公司(下稱良玟公司)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其於民國97年4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同年間某時,在良玟公司上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去皮普通接地電纜(規格:100m/㎡,裸線)29.1公斤,去皮普通接地電纜(200m/㎡,裸線)13.5公斤,去皮PVC軟銅線(38m/㎡裸線)76.3公斤,去皮PVC風雨線22m/㎡,裸線,含8只C型壓接套管)44.6公斤,交連PE電纜(250MCM,裸線,含壓接端子2只)0.5公斤,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詳價格收購予以故買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書記官林錦源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