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1行之記載如下:「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更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所載:「有期徒刑4個月」為「有期徒刑3個月」。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2人有如附件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科刑範圍,業據分別載明於97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見偵查卷第25頁、35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亦助長竊風,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渠等所求之刑度尚屬 允恰爰依渠 等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既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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