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六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在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一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定期採尿查獲,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緝獲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慈濟大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