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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