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牡丹鄉屏一九九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九公里九十五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猶率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行經彎道狹路仍未減速慢行,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甲○○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乙○○見狀為閃避甲○○,竟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開往對向車道,致該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機車因此滑向對向車道,並倒於路邊,甲○○則受有前額裂傷、右大腿瘀青、左小腿腫脹、右踝內側擦裂傷、右手臂擦裂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央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甲○○因而受傷,惟 矢口 否認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辯稱:是甲○○逆向行駛,我如何保持安全距離,且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自小客車之煞車痕離邊線才二、三十公分,足以證明我確實有靠右行駛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附卷為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裂傷、右大腿瘀青、左小腿腫脹、右踝內側擦裂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汽車除行駛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之天候、視線狀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九一四號鑑定竟見及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一五號覆議意見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機車之掉落物大部分均散落在機車行駛之車道上,且由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機車被撞後,汽油灑出之軌跡,係沿機車所在之車道,流向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最終止於機車倒臥處,顯見當時撞擊點應靠近機車行駛之車道上,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故無從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人報警處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