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攜帶家眷自彰化遠涉至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開拓成功事業區三十三林班地種植作物及造林,投入巨額資金及心血,並於七十年間獲有國有林森林用地承租契約書,然聲請人於七十八年臂八十一年間多次向林管處成功站提出造林砍伐申請及林地續約事宜,均遭相對人未予受理。事後並繪製不實之測量圖,向鈞院提出收回聲請人土地之請求,並獲各審法院判決勝訴,致聲請人長期投注之心血付諸流水。且相對人曾承諾就林木之採收部分為合理解決,補償聲請人之損害,有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可稽,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且依該審判中之協議,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及法律行付款之效力,在債權人未履行承諾之前,自有不得執行之原因,爰聲請准予停止或駁回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據提出國有林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測量圖、關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聲請人各應返還坐落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成功事業區第三十三林班地內所占有之土地,而各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判判決聲請人應返還前開土地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即以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卷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中,既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則其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之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