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 黃玲珠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黃玲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車子第八二-B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車子第八二-B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對象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黃玲珠,有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權提出異議者為受處分人黃玲珠,然本件提出異議之人為甲○○,亦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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