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因承購國有地申請地政人員測量時,與乙○○發生爭執,竟公然以臺語「教你爛鳥」辱罵乙○○。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受僱甲○○疊磚塊蓋圍牆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亦公然以臺語「幹你娘雞巴」辱罵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惟均辯稱:我們是互罵,乙○○罵得比我還難聽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刑法所規定之阻卻違法要件,尚不相符,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其二人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本次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二人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又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