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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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永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在宜蘭縣私立中道中學擔任棒球教練,林○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間就讀該校,為甲○○之學生。甲○○於104年8月20日帶同林○民等學生至宜蘭縣○○鄉○○路○○○○號之學校預定地整理風災過後之環境,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因認林○民處理事情不如其意,明知林○民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榔頭木柄敲打林○民後腦1下,再接續以丟擲老虎鉗之方式敲擊林○民後腦1下,致林○民受有頭部2公分X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林○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等情,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為其任教中學之學生,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為人師表,竟因細故即情緒失控,而持質地堅硬之榔頭木柄及老虎鉗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非輕之傷勢,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心生陰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陳犯罪動機係因認告訴人處理事情不力,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件犯行,兼衡其目前在宜蘭縣私立中道中學擔任棒球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榔頭與老虎鉗各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