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秀妹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0、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秀妹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後,未曾檢具任何上訴理由到院,原審法院亦未命被告依法補提上訴理由,即將本件送交上訴審審理,本院於收案後,隨即由審判長於同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於法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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