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凱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0號、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凱盛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0年間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駁回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經入監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凱盛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 陳國 益(附表編號1-5部分)、陳 國益 與 李崑賓 (附表編號6-7部分)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莊有福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防滑銅條等物後逃逸。 嗣莊有福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分別係黃凱盛、 陳國益 、李崑賓所為,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 莊有褔 、 蔡麗卿 、 蔡長鐘 、 蔡智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偵字一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下稱偵字二卷,第4-6頁,原審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國益、李崑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一卷第10-19頁、偵字二卷第9-1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有褔、蔡麗卿、蔡長鐘、蔡智陽、被害人蔡 吳秀月 、 郭詩寅 、 林庭毅 、 李博陽 於警詢時、證人即永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龔胡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一卷第20-29頁偵字二卷第13-19頁、第76-77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54-58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現場照片18張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一卷第33-39頁、偵字二卷第20-27頁、第30頁、第7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鐵槌、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卷內遭破壞之階梯、地板照片觀之,衡情應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凱盛與陳國益、李崑賓共同謀議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或推由被告與李崑賓實際下手行竊,陳國益負責把風,或推由被告實際下手行竊,陳國益及李崑賓負責把風,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為共同正犯,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與共同被告陳國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係與共同被告陳國益及李崑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勞動獲取財物,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本案羈押前係在水果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7月、8月,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敘明被告供作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槌、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被告亦稱前揭工具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為免執行發生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並未提供詳細清單與損害明細,有害被告他日賠償之權益,且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莊有福失竊之防滑鋼條1條,經其雇工修復花費約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蔡長鐘失竊之防滑鋼條1條,經其雇工修復花費約5,000元;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郭詩寅失竊之防滑鋼條1條,經其雇工修復花費約10,000元;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石牌國中失竊之 白鐵 4條,價值經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李博陽證稱,價值約4,500元;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蔡智陽失竊之防滑鋼條2條,經其雇工修復花費約4,000元等情,分別經證人莊有福、蔡長鐘、郭詩寅、李博陽、蔡智陽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54-56頁)。至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蔡麗卿、 蔡吳秀月 失竊之防滑鋼條2條及3條,證人蔡麗卿、蔡吳秀月雖均證稱並未估算其價值,然依上開證人莊有福、蔡長鐘、郭詩寅、蔡智陽之證述,證人蔡麗卿、蔡吳秀月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亦應在4,000元至10,000元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因缺錢生活才起意行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其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為變賣圖利,豈有不知所竊物品價值若干之理?且被告原已欠缺收入,顯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則被告辯稱原審未認定贓物金額,影響其賠償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從輕科處其刑(按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告訴人迄本案宣判前仍未受獲賠償,則上開原審所審酌之狀態並未有所變異,其就本案刑度之裁量尚難遽認違法。故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時間│行為人│地點│行竊方式│竊取之物│告訴人/│所犯罪名││││││││被害人││├──┼──────┼──────┼──────┼───────┼──────┼─────┼─────┤│1│102年1月11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陳國益徒手│防滑銅條1條│莊有褔│普通竊盜│││凌晨0時22分│益│裕民三路25號│將大門口階梯防│(修復費用約│(告訴人)│(第320條第│││許││前│滑條拆除,被告│6,000元)││1項)││││││ 黃凱勝 則在旁把│││││││││風││││├──┼──────┼──────┼──────┼───────┼──────┼─────┼─────┤│2│102年1月13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黃凱盛以鐵│防滑銅條2條│蔡麗卿│加重竊盜│││23時30分許│益│西安街1段289│槌及螺絲起子將│(修復費用約│(告訴人)│(第321條第│││││號前│大門口階梯防滑│4,000元至││1項第3款)││││││條拆除,被告陳│10,000元間)││││││││國益則在旁把風││││├──┼──────┼──────┼──────┼───────┼──────┼─────┼─────┤│3│102年1月13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黃凱盛以鐵│防滑銅條3條│蔡吳秀月│加重竊盜│││23時55分許│益│西安街1段291│槌及螺絲起子將│(修復費用約│(被害人)│(第321條第│││││號前│大門口階梯防滑│4,000元至││1項第3款)││││││條拆除,被告陳│10,000元間)││││││││國益則在旁把風││││├──┼──────┼──────┼──────┼───────┼──────┼─────┼─────┤│4│102年1月14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黃凱盛以鐵│防滑銅條1條│蔡長鐘│加重竊盜│││凌晨0時26分│益│振華街4-1號│槌及一字起子將│(修復費用約│(告訴人)│(第321條第│││許││前│大門口階梯防滑│5,000元)││1項第3款)││││││條拆除,被告陳│││││││││國益則在旁把風││││├──┼──────┼──────┼──────┼───────┼──────┼─────┼─────┤│5│102年1月14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黃凱盛以鐵│防滑銅條1條│郭詩寅│加重竊盜│││凌晨1時10分│益│西安街1段305│槌及螺絲起子將│(修復費用約│(被害人)│(第321條第│││許││號前│大門口階梯防滑│10,000元)││1項第3款)││││││條拆除,被告陳│││││││││國益則在旁把風││││├──┼──────┼──────┼──────┼───────┼──────┼─────┼─────┤│6│102年1月16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由被告黃凱盛、│白鐵4條│石牌國中│加重竊盜│││9時許│益、李崑賓│石牌路1段139│李崑賓徒手將操│(修復費用約│(被害人)│(第321條第│││││號石牌國中操│場地上之 白鐵拔 │4,500元)││1項第4款)│││││場│起,被告陳國益│││││││││則在旁把風││││├──┼──────┼──────┼──────┼───────┼──────┼─────┼─────┤│7│102年1月17日│黃凱盛、陳國│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黃凱盛以鐵│防滑銅條2條│蔡智陽│加重竊盜│││凌晨1時43分│益、李崑賓│吉利街110號│槌及螺絲起子將│(修復費用約│(告訴人)│(第321條第│││許│││大門口階梯防滑│4,000元)││1項第3款、││││││條拆除,被告陳│││第4款)││││││國益及李崑賓則│││││││││在旁把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