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民 喻
黃仁和 黃建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0、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高民喻 、黃仁和、黃建勛犯竊盜罪有罪部分撤銷。
高民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仁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 曾鈺筌 。
黃建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民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5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黃仁和、黃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日中午,由黃仁和駕駛 陳梅君 所借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搭載高民喻及黃建勛,持陳梅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把,至花蓮縣○○鄉○○村○○○道7.5公里處,由高民喻以上開鐮刀下手竊取曾鈺筌所有之檳榔,黃建勛則撿取搬運至前揭車輛。未幾,曾鈺筌及鄰近之檳榔園管理人 彭鳳源 、 黃漢源 在花蓮縣○○鄉○○村○○○道6公里處,發現高民喻、黃仁和、黃建勛所搭乘前揭車輛後車廂載滿檳榔,而高民喻、黃仁和、黃建勛見東窗事發,趕緊由黃仁和加速駕駛下山逃逸,曾鈺筌、彭鳳源、黃漢源亦隨即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曾鈺筌、彭鳳源、黃漢源在花蓮縣○○鄉○○村○○○道4.5公里處附近,攔停黃仁和所駕駛前揭車輛,高民喻見狀便下車將部分所竊取之檳榔丟下山溝,黃仁和亦下車往山下奔去,黃建勛待在車內不願下車,後員警到達現場查獲高民喻、黃仁和、黃建勛,並扣得遭竊取之剩餘檳榔約1萬1千粒及鐮刀2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民喻辯稱其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警詢時之自白,被告黃建勛辯稱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警詢時之自白,均係員警自行事先製作筆錄而逼迫其等簽名、按捺指印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若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則應肯認其自白之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若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而取得自白,亦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又如提示證據規勸接受詢問之人據實陳述,亦與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周正治 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高民喻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詢問的,紀錄則是警員 林清輝 ,當時詢問與繕打筆錄都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也有錄音,並沒有先把筆錄打好才錄音,筆錄之記載都是按高民喻之陳述要旨為記載,筆錄製作完成後,還交由高民喻看過才簽名、蓋指印,詢問過程中,更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黃建勛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之警詢筆錄也是由我負責詢問,有同步錄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事先將筆錄繕打好,才要黃建勛照唸,訊問過程中,沒有對黃建勛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所以製作兩次警詢筆錄,是因為黃建勛跟我們說他父親黃仁和不知情,希望不要辦他,我們也解釋本案是人贓俱獲,在勸諭過程中,我們沒有對被告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清輝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高民喻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紀錄的,黃建勛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之警詢筆錄也是由我負責製作,這份筆錄都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有同步錄音,記載之內容也都是依被告二人陳述之要旨為記載,訊問過程中我們沒有對他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也沒有筆錄繕打好才叫他們唸,筆錄製作完成後,還有交給被告二人看完後請他們簽名;第一次作完警詢筆錄後,黃建勛說請我們不要移送他父親,因為他父親不知情,辯稱他們是上去玩的,所以我們才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又原審於99年9月20日勘驗警詢錄音帶後發現,關於被告高民喻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警詢時之自白,被告黃建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警詢時之自白,過程中均未發現被告高民喻、黃建勛受有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而違反其意願陳述之情事,而其等應答時,若問題本身屬簡答性質,如人名、車輛車牌號碼及廠牌等,則其等答案簡短,至於其他問題部分,被告高民喻、黃建勛均得順暢回答以一整串字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三)由上可知,證人周正治、林清輝詢問被告高民喻、黃建勛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亦同步錄音,筆錄皆依被告高民喻、黃建勛之陳述要旨為記載,且筆錄製作完成後,均交由被告高民喻、黃建勛閱覽後而簽名、按捺指印,詢問過程中,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且被告高民喻、黃建勛對於本案事實之詢問,均得以一整串字句順暢回答;被告高民喻、黃建勛於本院亦坦承上開筆錄名內容均有唸過及看過等情(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又倘若證人周正治、林清輝有意逼迫被告高民喻、黃建勛自白,又何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而予其等辯解之機會(見警A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又證人周正治、林清輝雖曾提示卷證,規勸被告高民喻、黃建勛據實陳述,然此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與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則被告高民喻、黃建勛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均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侵害,具有任意性,顯有證據能力。被告高民喻、黃建勛所辯其等自白均係員警自行事先製作筆錄而逼迫簽名、按捺指印所取得云云,礙難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民喻、黃仁和、黃建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訊據被告高民喻、黃仁和、黃建勛雖坦承99年3月1日中午,黃仁和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高民喻、黃建勛,至曾鈺筌所管理之檳榔園採摘檳榔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陳梅君要我們去她管理的檳榔園採摘檳榔,但陳梅君身體不舒服未一同前往,而高民喻喝醉報錯路,所以我們才摘錯檳榔云云。經查:
1.被告高民喻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警詢時自白坦承:我們於99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鄉○○村○○○道7.5K一帶竊取檳榔,準備賣給不特定人士;我之所以知道該處有檳榔,是因為之前開車開錯路到該處,發現該地段檳榔無人看管;我是用長鐮刀竊取,用吉普車載運,而共犯有黃建勛、黃仁和,分工情況是我用鐮刀割檳榔串,黃建勛撿取掉下的檳榔串,搬運放置在車上,黃仁和則是在車上駕駛座等候,負責駕駛等語(見警B卷)。
2.被告黃建勛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至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自白坦承:我是於99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鄉○○村○○○道7.5K一帶竊取檳榔,我竊取檳榔是準備賣給不特定人士,而警方於99年3月1日中午1時許,○○○鄉○○村○○○道4.5K處查獲我們;共犯有高民喻、黃仁和,高民喻是用長鐮刀割檳榔串,有2把,我是撿取掉下之檳榔串後搬運放置車上,然後用吉普車載運,是黃仁和負責開車,至於提議竊盜的人是高民喻等語(見警B卷)。
3.被害人曾鈺筌於99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萬榮鄉西林村的○○○區○○○段,向原住民 張秀蓮 爸爸承租約1公頃面積的檳榔園,每年我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張秀蓮,雙方並立有契約憑據;今天被告三人確實是在我承租的檳榔園內偷割檳榔,當時我自己接到其他人通知說中午後有部吉普車進入檳榔園產業道路,我趕緊前往,並聯絡附近曾被偷割的彭鳳源、黃漢源一起上山查看,發現被告三人和車後,他們加速逃逸,我們尾隨到約4K處才攔停他們;現在檳榔的市價一粒交給大盤商是約2元,今天他們偷割我檳榔約1萬餘粒,依市價約2萬多元等語(見警B卷)。復於99年7月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們是在今年3月1日圍捕的時候抓到被告三人,而從檢查哨該條路進去,開始到至高點,根本都沒有陳梅君管理的檳榔園,因為到陳梅君管理的檳榔園並不需要經過該檢查哨,而是從不同地方入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50至51頁)。再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管理的檳榔園其中一塊在7.5K,是獨立式的,旁邊都沒有其他的檳榔園,也就是這一塊於99年3月1日遭被告三人竊取,另外我也有一塊在5.5K,而彭鳳源、黃漢源管理的檳榔園也在5.5K;從檢查哨進去該條路,兩旁大多為檳榔園,西林林道都有標示幾公里,路標很清楚,至於其他山路都沒有標示公里數的路標,而且除了這條路外,沒有其他路可以到我管理的檳榔園,檢查哨是在後面,另外有一條路是在前面,前面那條路是左彎,檢查哨那邊稍微有點右彎,兩條路的路口至少相隔150公尺,不可能走錯路,就如同我當庭畫的圖;我的檳榔園樹沒有以噴漆作記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又於99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3月1日我遭竊之檳榔園位西林林道7.5K左右,當時我接到彭鳳源的電話,他說黑色吉普車上去了,所以我就趕到6K處與彭鳳源、黃漢源會合,我們在那邊等,後來前面有一部我們認識的人所開的小貨車,我和彭鳳源就去移車讓該部小貨車經過,而被告三人的黑色吉普車距小貨車約有幾十公尺,我們讓小貨車經過以後,我和彭鳳源又下車,就看到被告三人所駕駛的吉普車也過來了,車上後座有檳榔,之所以知道是我的檳榔,因為6K以上就是我和黃漢源的檳榔,而我的檳榔園大部分都在路旁,我依據檳榔園裡的落果情形判斷被偷的就是我的檳榔,那些檳榔都是新割下來的,而不是時間久了會脫水的那種,況且當天早上我自己也有去過檳榔園,當時還好好的;攔停被告三人後,我看到車子是黃仁和駕駛的,而高民喻下車,沒有酒醉的樣子,居然開始丟棄檳榔,一般人辛苦採割下來,怎麼可能會丟棄,而黃仁和下車後,就往山下走掉,只有黃建勛坐在車上;我本身是大盤,被偷的檳榔,好的市價大約2.1元,最便宜的0.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4.證人彭鳳源於99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高民喻、黃建勛、黃仁和三人於99年3月1日12時左右,偷割曾鈺筌承租檳榔園的檳榔等語(見警A卷第1至3頁)。復於99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99年3月1日中午,我與黃漢源、曾鈺筌等人上山查尋是否有人趁午休時間偷割檳榔,結果看見被告三人駕駛吉普車偷割曾鈺筌的檳榔,他們發現我們就駕車逃逸,我們和警方人員一起圍捕他們,並順利取回曾鈺筌被偷割的檳榔果約1萬餘粒等語(見警A卷第4至6頁)。再於99年7月1日偵訊中結證稱:99年3月1日,我在曾鈺筌承租的檳榔園旁發現被告三人,我是找黃漢源及曾鈺筌一起上山巡邏,結果遇到他們,當時發現曾鈺筌檳榔園地上遺留很多檳榔,而被告三人車上也有檳榔,我們就一路追趕他們,他們加速逃逸,後來我們與派出所員警一起攔截到他們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49至51頁)。又於99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所租用的檳榔園位於西林林道檢查哨進去5公里處,旁邊有黃漢源的檳榔園,而曾鈺筌的檳榔園還要再上面一點,約500公尺處;99年3月1日我們在6公里處埋伏,旁邊那也有曾鈺筌的檳榔園,當時另一部我們認識的人開的車子要下來,所以我們把車子移開,結果被告三人就跟著那輛車後面往下衝,曾鈺筌喊說「車上有檳榔」,我們先往上開迴車到曾鈺筌的檳榔園,看到很多被割下的檳榔,於是便立刻往下追,後來有追到被告三人;當時是曾鈺筌先追到被告三人,我接著到時,高民喻先把後車廂打開,把後車廂的檳榔往山溝丟棄,而黃仁和馬上打開車門,人立刻往下衝,黃建勛當時則還在車上沒有下車,後座全都是檳榔;曾鈺筌檳榔園掉落的檳榔都是小顆的,無經濟價值,而被告三人車上的檳榔幾乎只比地上的檳榔大一點而已,但尚有經濟價值,以當時市價計算,一顆約1元左右,這是我們的批發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9頁)。
5.證人黃漢源於99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高民喻、黃建勛、黃仁和三人於99年3月1日12時左右,偷割曾鈺筌租用的檳榔園等語(見警A卷第10至12頁)。復於99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99年3月1日中午,我與彭鳳源、曾鈺筌等人上山查尋是否有人趁午休時間上山偷割檳榔,結果看見被告三人駕駛吉普車偷割曾鈺筌的檳榔,他們三人發現我們人車就駕車逃逸,我們和警方人員一起圍捕他們到案,並取回曾鈺筌被偷割的檳榔果約1萬餘粒等語(見警A卷第7至9頁)。再於99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3月1日曾鈺筌被偷的檳榔園在我的檳榔園上面,當天我與彭鳳源、曾鈺筌去巡視、圍捕偷竊檳榔的人,我們到6K處,停在路邊,因我們車子擋在路上,彭鳳源、曾鈺筌就去移車,一會兒就看到被告三人的車子急著下山,因曾鈺筌的轎車跑得較快,因此他先去追對方,我們在4.5K轉彎處就攔截到他們,被告三人遭攔停時,黃仁和從駕駛座下車往山下走,高民喻在丟檳榔,黃建勛則坐在車上;之所以確認被告三人車上載的檳榔是曾鈺筌檳榔園的檳榔,是因為西林林道6K以上的檳榔幾乎都是我和曾鈺筌的檳榔園,沒有其他人的檳榔園,我們有帶員警一同上去曾鈺筌的檳榔園查看,發現被告三人把好的檳榔拿起來,不好的則丟在地上,而且切割痕跡都是新的痕跡;高山檳榔市價較高,一顆大約1至1.2元,那是我們賣給行頭的價錢;曾鈺筌之檳榔園沒有做標示或記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
6.證人周正治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到現場後,在被告三人的吉普車後車廂看到採收下來的檳榔,也有扣到2把鐮刀;曾鈺筌管理之檳榔園沒有噴紅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7.證人林清輝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查獲被告三人時,我有到案發現場,當時高民喻已經讓被害人抓到,黃建勛在車上不肯下車,黃仁和往山下走,被我們抓到後,說他是找不到路,沒有犯案,而鐮刀放在車的後座,且斜斜地放,這樣才放得進去,與檳榔放在一起;曾鈺筌管理之檳榔園沒有噴紅漆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8.此外,另有鐮刀2把扣案,以及曾鈺筌提出之檳榔承包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見警B卷)、現場圖(見警A卷第28頁)、曾鈺筌當庭所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23頁)、檢察官庭呈地圖(見原審卷第61、163頁)、現場照片(見警A卷第29至3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B卷)等件可稽。
9.由上可知,99年3月1日中午,被告黃仁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高民喻及黃建勛,至花蓮縣○○鄉○○村○○○道7.5公里處,由高民喻以鐮刀下手竊取被害人曾鈺筌所有之檳榔,黃建勛則撿取搬運至車輛內,足認彼三人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嗣被告三人經過花蓮縣○○鄉○○村○○○道6公里處時,遭被害人曾鈺筌及證人彭鳳源、黃漢源發現,被告三人見東窗事發,遂趕緊駕車逃逸,被害人曾鈺筌及證人彭鳳源、黃漢源亦隨即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4.5公里處附近,攔停被告三人之車輛,而高民喻見狀便下車將部分所竊取之檳榔丟下山溝,黃仁和亦下車往山下奔去,黃建勛則待在車內不願下車,不久員警到達現場逮捕被告三人,並扣得遭竊取之剩餘檳榔1萬1千粒及鐮刀2把,且前往被害人曾鈺筌管理之檳榔園檢視,發現檳榔業遭割取,而切割痕均為新發生之痕跡,滿地亦是遭棄置較小顆無價值之檳榔,從而被告三人竊盜之行為,確屬無誤。
二、被告三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證人陳梅君雖於99年5月4日偵訊中、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 潘富妹 、 姜石生 租檳榔園,99年3月1日是我叫被告三人去整理檳榔,但我身體不舒服沒去,所以才造成高民喻報錯路採錯檳榔等語,然其於99年5月4日偵訊中亦證稱:我管理的檳榔園和曾鈺筌的檳榔園隔了一個山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37至40頁),另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管理的檳榔園,有三塊地是潘富妹的,還有二塊地是姜石生的,另外還有二塊地是「GIMI」(原住民語,音譯),一塊地是潘富妹弟弟的,還有一塊是姜石生他母親的朋友的,分布很廣,但沒有在曾鈺筌檳榔園的那條路上;99年3月1日我要高民喻他們去姜石生母親位於山上的那塊地整地,那裡不需要經過檢查哨,也就是還沒到檢查哨的那條路,路旁有山蘇園、檳榔園與一些雜樹,沒有路標;我當日有先跟他們一起吃午餐,也有跟高民喻描述位置,我沒有看到高民喻喝酒,他身上也沒有酒味,我也不允許他們工作時喝酒,後來他們出門時,是高民喻開車,我有到外面確認,還有,我有跟他們講說要認紅色噴漆做的記號,我承包時有請當地村民幫我們作噴漆記號,也有以台語向被告三人說要看清楚,確認是我管理的檳榔園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
2.證人姜石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請陳梅君幫我賣檳榔而已,沒有請她幫我管理檳榔園或採收檳榔,(經審判長提示契約書)我講錯了,我是賣檳榔讓她採收;我的檳榔園位於西林國小,我母親沒有檳榔園,但我岳母有,我岳母的檳榔園也是位於西林國小的上面,我們檳榔園都有噴紅漆,附近都沒有路標,不需經過檢查哨,曾鈺筌管理之檳榔園也不是在附近,完全在不同條路上,另外,我岳母並沒有其他的朋友也有檳榔園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
3.證人潘富妹於99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有之檳榔園,一個是往西林國小的方向,另外兩個則必須走其他的路,都沒有在西林林道上,我都有以紅色噴漆畫出範圍,而曾鈺筌管理之檳榔園不是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4.被告高民喻於原審供稱:99年3月1日當日中午,我們沒有吃飯,一開始就是黃仁和開車的,中途沒有換人駕駛,而我是早上就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被告黃建勛於原審供稱:99年3月1日是我父親開車,因為高民喻有喝酒,中途都沒換駕駛,出發時,陳梅君沒有出來車子旁邊目送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被告黃仁和於原審供稱:99年3月1日出發前,我們三人有與陳梅君一起用餐,出發時車原本是高民喻開的,後來他說他有喝一點酒,要換我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5.由上可知,證人陳梅君管理之檳榔園與曾鈺筌管理之檳榔園在完全不同之兩條道路上(另參照檢察官庭呈地圖),兩者相距甚遠,且前者不需經過檢查哨,路邊無路標,有以紅色噴漆作記號,後者則需經過檢查哨,路邊亦有明顯路標,未以紅色噴漆作記號,又關於證人陳梅君所管理檳榔園之地主,其所述與證人姜石生證詞顯然有異,另關於被告高民喻於99年3月1日出發前是否喝酒、是否駕駛前揭車輛,證人陳梅君與被告三人所述迥然不同,是證人陳梅君之證詞顯然有刻意迴護被告三人之嫌,不足採信。
6.被告3人上訴猶執陳詞,辯稱是割錯檳榔云云,惟被告高民喻自承已經幫陳梅君採摘檳榔3、4次等情(原審卷第31頁),其誤認檳榔園之可能性甚低,且陳梅君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未看到高民喻喝酒,其身上無酒味,亦不允許他們工作時喝酒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3人以高民喻飲酒而誤認道路割錯檳榔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割錯檳榔云云顯不可採,彼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鐮刀2把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兇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民喻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高民喻、黃建勛年紀尚輕,身體健壯,與黃仁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曾鈺筌損失,彼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黃仁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近六旬,其子黃建勛自警詢時起一再為黃仁和向警方求情並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依如附件所載與被害人曾鈺筌民事和解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如未履行,檢察官可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4.至扣案之鐮刀2把為證人陳梅君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三人及證人陳梅君供述明確,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21條業已修正,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曾鈺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三人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