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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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國基為籌措應按月分期繳納之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事 丁慶明 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欲向丁慶明借款應急,經其在外呼喊無人回應,且發現該處大門未鎖,遂擅自侵入丁慶明上址住宅內,並徒手翻動丁慶明放置於該住宅房間內之包包及開啟置物櫃翻找財物,順利竊得前揭包包、置物櫃鐵罐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該址。丁慶明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覺屋內現金遭竊一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慶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國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555、5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慶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犯案穿著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0月9日)2張、金門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第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27頁、偵卷第52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依證人丁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伊下班回家後才發現遭竊,伊平日就會放現金在家中,準備繳會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至47頁),可知被告進入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確為告訴人平日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誤。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丁慶明雖針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足,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金門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0號案件通知到案執行,並同意分期繳納罰金)。
前揭故意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0至542頁)。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所涉其他刑事案件籌措罰金之目的。然被告縱有用款之急迫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非以其不幸轉為加害於他人,被告所為終非正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日新約1,500元,離婚,有1名小孩就讀高中(見本院卷第560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共計5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現金,除繳納罰金之2萬5,000元外,其餘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竊得之財物外,尚有竊得告訴人丁慶明之現金1萬8,000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慶明於警詢中固證稱有遭竊取現金共7萬元等情,然除本院認定有罪之5萬2,000元外,其餘現金1萬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始終供承僅有竊取5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且警方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此部分失竊之財物,是依本院現存事證,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尚難知悉被告是否竊取此等現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據此,應認被告竊得現金如事實欄一所載之5萬2,000元,至於現金1萬8,000元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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