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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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劍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劍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劍清(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判決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飲酒,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09巷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忠順街二段85巷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由告訴人 林崴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同向行駛,亦欲在上開路口左轉,見被告車輛突然左轉彎,旋緊急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