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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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傑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林清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告訴人以其右腳撐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扭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244 號(110.12.0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323 號(110.12.0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83 號判決(110.1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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