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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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明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周惠明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28巷3弄右轉往珠浦西路50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珠浦西路50巷。適 林彩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珠浦西路50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及早停剎閃避,周惠明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林彩麗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彩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腦室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同日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病情惡化,仍於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41分許死亡。周惠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彩麗之女 莊侑純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惠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43、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侑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2號卷〈下稱相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金門醫院109年11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09年12月2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10911116169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金門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見警卷第11至34頁、相卷第3頁、第97至137頁、第173頁)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林彩麗騎乘本案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段,而被告自99年8月5日起即經考領普小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段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段,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未能及早停剎閃避,致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段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3月24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00003804號函暨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00045503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金門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25至3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足徵如被告倘能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段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其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在警方據報至車禍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素行良好,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盡其義務,駕駛本案小客車,因上開過失,具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殞命,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對於告訴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另參諸被告自陳已婚,育有四個小孩(一個就讀大學一年級,其餘都在工作),從事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迄今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1被告周惠明應給付告訴人莊侑純、 莊子瑩 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已給付20萬元,餘款100萬元共分十三期,給付方式如下述,被告應匯款莊侑純至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於110年10月25給付40萬元,第二期至十三期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合計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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