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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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林炳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堯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0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煞停,適同車道後方之告訴人 鄧志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顏面部撕裂傷、雙側下肢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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