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李勇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223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本暨附屬文件有本件裁決書1份及光碟1片,而起訴狀影本僅有添具本件裁決書1份,尚缺該片光碟。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1行:「…100年11月5日PM10:03…」與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101年11月14日21:54不符,故如係誤繕請併予更正之。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又原告於原本所附之光碟1片無法讀取,故請原告併予提出相同內容之光碟2片,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