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勇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223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8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員警認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4KM,限速100KM,超速34KM(測距248.6M)」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22
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前,惟原告拒絕簽章,是員警逕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原告,並記明其事由,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據原告臨櫃申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22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即告知員警車速為98公里,惟警員只拿出測速設備
上所顯示之數據就開出罰單,未有相關佐證,如拍攝照片、測速機所打出之時間等資料,且嗣後原告於申訴時亦主張應有上開資料以資佐證,舉發機關卻未能提出,是不能證明原告有超訴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行駛違規地點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00KM/HR,執勤員警以
雷射測速器測得原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之行速為
134公里,已超速34公里,原告顯未遵守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復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執勤時已使用儀器測得原告超速之數據無誤,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專業素養而當場攔停原告,並依法舉發原告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予以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月
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34公里即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在「有無超速3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其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欲證其說。然原告自認就其遭舉發違規當時,其車內行車紀錄器並無記載或顯示車速,是難認原告於違規後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並未超速行駛。
㈢經查,本件稽查超速違規車輛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
發機關所屬員警 黃靖棠 、 葉思佳 前述時間、地點,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行速13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4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且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而該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8572-ZS號車超速無誤,舉發員警並於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8頁)。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再予攔停當場告發當無不可。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則有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2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是據此可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上開2函書證內容中就員警稽查本件超速違規車輛及舉發經過所述情形,自可採信,則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該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34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足堪認定。
㈣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機號LP02
25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本件雷射測速槍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不因其無照相功能而受影響。是綜合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2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2幀等物證及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34公里,而有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超過行速限制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則其自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徒以舉發機關未提出拍攝違規照片、雷射槍測定行速當下時間與執勤影片等資料,如何斷定是對原告車輛所打出?如何明確證明違規項目屬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拒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惟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事由,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其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速3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按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