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甲○○則係該院精神科主任。緣嘉義榮民醫院於九十四年度將甲○○年終考績列為乙等,甲○○不滿提出申訴,並因院務與乙○○多次齟齬,雙方相處不睦。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至嘉義市○○路○段○○○號「大北京餐廳」參加同仁喜宴,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喜宴結束時,二人在餐廳門口復因院務及人事考績等事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乙○○手持隨身攜帶用來防身之電擊器攻擊甲○○腹部,甲○○則揮拳攻擊乙○○頭部,在場同仁見狀出面勸阻,惟二人仍持續口角並進而出手拉扯,甲○○並接連揮拳攻擊乙○○頭部、面頰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二處)、腹壁局部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患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及乙○○急診病歷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當中病患乙○○急診病歷資料(見一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之事由欄雖曾誤載「trafficaccident」(交通事故),惟其內之護理評估表已記明病患主訴遭毆打等情,且上開誤載部分復經該製作病歷之急診醫師親自更正、簽章,該急診病歷資料之可信性即不受此影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手電筒,非電擊器,亦未觸及甲○○之身體,並無與甲○○拉扯,甲○○所受傷害係旁人勸阻時所造成之擦痕,及甲○○重心不穩下自行扭傷,與伊無關 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遭乙○○先持電擊器攻擊,出於防衛意思還擊,且乙○○頭部並無何傷害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全程錄影案發經過之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十一幀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且被告二人均受有上開傷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患乙○○、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及病患乙○○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又被告甲○○亦自承確有毆打乙○○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辯稱:當時係持手電筒,非電擊器,亦未觸及甲○○等語,惟據被告甲○○指訴被告乙○○當時確持電擊器,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光碟結果,被告乙○○係手持黑色閃亮光之長方形物品衝向甲○○,並以該物品指向甲○○腹部進而接觸,依其方向、把握方式及手勢觀察,顯係利用該物品觸擊甲○○,且其於遭甲○○毆打頭部後,仍持該物品持續朝甲○○腹部觸擊,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衡之常情,被告乙○○若非持以觸擊即可產生攻擊他人身體效果之物品,何以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主動持該物品保持觸擊姿勢,甚至於頭部遭毆打後仍不改變,其辯稱該物品為手電筒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乙○○當時係中午之白天參加喜宴,隨身攜帶手電筒並無必要,經原審就此質問時,竟辯稱因整個(手電筒)不會亮,欲下午前往臺中市送修,故順便攜至喜宴會場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所辯故障不會亮乙節,已與原審勘驗時畫面顯示該黑色長方形物品閃亮光之事實不符,且經原審再質問其送修地點時,其卻稱不確定,因是十年前所購,故抱持一點希望云云,並無法具體指明修理處所或店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乙○○雖事後提出「手電筒」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惟經與勘驗畫面中之黑色閃亮光長方形物品比對,並無從確認二者為相同物品,對照前開勘驗結果及辯解,被告乙○○事後提出「手電筒」照片以為掩飾,自非可信。至其所辯甲○○傷害與其無關云云,惟勘驗結果,被告乙○○除以電擊器觸擊甲○○腹部外,二人並有拉扯,且因案發地點在餐廳門口樓梯處,甲○○並因重心不穩而有移動腳步之情形,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此情節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前臂擦挫傷、腹壁局部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部位(見警卷第十頁),並無不符之處。縱被告乙○○辯稱:甲○○之傷,非電擊器造成云云,被告乙○○仍難辭傷害罪責,被告乙○○前揭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辯稱:出手還擊係防衛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敲掉他(指乙○○)手上的東西,我是被動防衛」云云(見警卷第九頁),然勘驗畫面顯示被告甲○○有揮拳朝乙○○頭部毆擊之情形,且於在場同仁出面勸阻後,被告甲○○不僅出手與乙○○拉扯,並主動接連揮拳攻擊乙○○頭部、面頰等處,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是以被告甲○○攻擊對方頭部,並非消極抵抗或阻擋,且經同仁勸阻,仍未放棄或降低攻擊意思,甚至主動、接連攻擊乙○○頭部、面頰等處之情形觀之,其有傷害乙○○之犯意甚明,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再辯稱:乙○○未受傷害云云,惟依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經本院核對所調急診病歷後(見一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乙○○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因頭部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並主訴「其因遭人毆打頭部,頭暈、想吐,而經醫師以疑似腦震盪進行觀察」,對照前開勘驗結果,甲○○於案發時確實多次揮拳毆擊乙○○頭部,並參酌甲○○身體健壯,於憤怒中出拳毆擊,力道非輕,乙○○受有頭部外傷應可認定。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 王嘉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分別為公立醫院院長、主任,因考績及院務齟齬,竟演變成刑事傷害案件,乙○○持電擊器以為武器,甲○○徒手朝對方頭部毆擊,犯意程度相當,顯示一定傷害惡性,及彼等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素行、智識程度、受傷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平日素行均佳,被告乙○○因本件遭上級調職,被告甲○○則辭去公職,已遭受相當責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均請求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予對方緩刑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