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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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許振益 被告 張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1年
7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