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3樓丙○○所開設之無極慈玄宮,利用參拜機會,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放置神壇或掛在神像上之金飾,得手後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佳新銀樓及豐原市○○路○○○號鑫冠銀樓,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嗣因乙○○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飾離去後,丙○○查覺可疑,經清點發現金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佳新銀樓負責人 林惠憶 、鑫冠銀樓負責人 莊麗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佳新銀樓、鑫冠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雖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惠憶、莊麗月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佳新銀樓、鑫冠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利用參拜機會,趁被害人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壇或神像上之金飾,合計變賣得款新台幣7萬7548元,均已花用迨盡,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意,事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得物品贓物處理情形
1、99年1月7日金蛋1個、皇冠戒同日持至佳新銀樓變
上午8時許。指1只、玫瑰金項賣得款新台幣4080元鍊1條。。
2、99年1月27日八卦金項鍊2條、同年月30日持至鑫冠
下午某時。HELLO-KITTY金手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鍊1條。2萬3361元。
3、99年2月1日HELLO-KITTY金項同日持至鑫冠銀樓變
下午3時許。鍊1條、凱蒂貓金變得款新台幣5萬107手鍊1條、凱蒂貓元。
金飾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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