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15時40分許,準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前(為台糖量販店)劃有單紅實線路段之自小客車,自前開路段駛出,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劃有單紅實線之路段貿然駛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南路101號前,突見有甲○○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從路旁起駛,乙○○見狀緊急煞避,因而未碰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惟亦因甲○○之車輛過於逼近,致乙○○操作煞避略有失當,人車瞬間倒地,乙○○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動搖、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甲○○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員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各
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301191號、第0000000000號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9日嘉雲鑑990420字第0995802464號鑑定意見書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可認其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管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惟其先於不得臨時停車處停車,再於行車前並未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佐,則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時,倘告訴人並未採取煞車行為,而繼續直線前進,勢必會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實已妨礙告訴人騎乘該重型機車之路線,被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9日嘉雲鑑990420字第099580246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疏未注意,當認有過失乙情甚明,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自事故發生迄今,屢次與告訴人調解皆無法成立,對告訴人並未有彌補之舉動,難認被告已受有警惕,且被告先係違規停放車輛,復未禮讓行進中車輛由路旁駛出,顯見其駕車之方式甚為輕率,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所造成實害並未輕微,惟本件之所以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在於賠償之金額無法洽攏,被告表明依其能力可以賠償3萬元,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然其事發後之調解程序都如期到庭,並非有意逃避責任,可見其尚有承擔自己錯誤之態度,若僅因金額上無法協調即科以重刑,無異變相藉由刑事手段迫使被告履行民事賠償,此並非刑事法院存立之目的,另以本件被告智識程度僅為初中肄業,家中務農,並從事生態養殖,年收入為十幾萬元,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生有碰撞,告訴人摔倒受傷,除被告輕忽之駕駛行為外,也囿於自身操控機車不當,亦屬肇事次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