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3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或5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道上,拾得甲○○所有之NOKIA廠牌5610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067巷3號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乙○○明知上開手機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手機內SIM卡隨意丟棄,旋於98年11月12日,持該手機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04號之「翔裕通訊行」,以新臺幣2,4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販售予 童銘裕 。嗣經警向「翔裕通訊行」調取乙○○之手機買賣讓渡書,並以手機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查得上開手機原始使用人為甲○○,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手機確係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童銘裕於警詢中指述係被告持上開手機前往翔裕通訊行變賣之情相符。且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被害人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067巷3號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拾獲,並非伊所竊取等語。查本件除上開手機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竊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取之手機,即認其確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