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 黃永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黃張秀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張秀鸞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其配偶 黃建龍 已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原名 黃高原 ,於99年3月30日改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而被繼承人遺有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請求准予應予分割。惟因系爭房地之另3分之1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且現由被告使用中,故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補償給原告。
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去世之後,仍有租金孳息,自97年11月18日至98年3月各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98年4月迄99年7月各為每月22,000元,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2分之1之應繼分,故系爭房地之租金其中3分之1,亦應分配予原告。
三、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繼承人所有,另1/3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經濟能力補償原告,所以希望能全部變賣,但也可以談個價格。之前被繼承人未過世前,曾提起原告之應繼分賣予被告,且由兩造舅舅幫忙處理,但當時因擔心被繼承人之病情,所以遲未處理。至於系爭房地之租金,原來是每月25,000元,被繼承人死後,於98年4月1日變更為2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秀鸞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秀鸞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7日死亡,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按被繼承人之配偶黃建龍已歿),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二建物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過院,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而不動產之價值,在未出售前,無法確定市價,考量不動產之鑑價,乃專業人員經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而來,故所鑑定之價格應較客觀可採。被告雖不同意由鑑價,惟未能提出適當方式以供參考,本院認前揭不動產,仍由不動產鑑定機關鑑定為宜,經原告聲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地總價格8,279,462元,黃高原、甲○○土地權利範圍2/3公同共有、土地持分價格5,086,332元、建物持分價格433,299元、分配金額共5,519,631元」等語,此有該師事務所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載「鑑定結果」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該事務所鑑定時,就建物面積之計算式係採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計算(參該鑑定報告書第22頁),以致上揭分配金額與總價格之3分之2未符,本院認應以總價格直接乘以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較能精確反應實際價值。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價額,為5,519,641元(8,279,462×3/2=5,519,6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系爭房地之租金數額,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每月25,000元,98年4月迄今,則為每月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真實。是系爭不動產,自97年11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翌日)至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租金收入,應為454,317元(25,000×13/30+25,000×4+22,000×15+22,000×19/31=454,317)。被繼承人就所遺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2,是其租金孳息中之3分之2,即為遺產之孳息,為302,878元(454,317×2/3=302,878),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三、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產,另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告所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揭兩筆不動產由被告占有並使用中,參以兩造前因照顧被繼承人乙事,互信基礎薄弱,不適宜維持分別共有,爰審酌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產之種類、當事人之意願、所有權狀況、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之方式分配之,較符經濟效益。又被繼承人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價值為5,519,641元,已如前述,既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補償原告,即2,759,821元(5,519,641×1/2=2,759,821),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另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租金孳息302,878元,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即各取得151,439元(302,878×1/2=151,439),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肆、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鸞之遺產範圍)
一、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面積
94.11平方公尺)。
二、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應有部分3分之2)。
(編號一、二價額合計新臺幣5,519,641元)
三、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自97年11月18日至99年7月19日之租金孳息新臺幣302,878元。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租金孳息,由兩造分別取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