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7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告 周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4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借款10萬元
,約定於113年6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即週年利率1.845%機動計
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
限。詎被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原告本金共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郵匯局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雖以現在無力清償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原告等
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