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段○○○巷○○號前,應予更正),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德卿 所有並供 王淑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甲○○因見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乙○○左後方靠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乙○○肩上背包之背帶以為搶奪,致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脖子、肩膀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背包並掉落於地上,甲○○見狀,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折返而搶奪上開背包1只(內裝有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2仟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簡銘雄 於警詢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11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至9時
1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足認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各罪均與 朱清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伊係先向朱清文借鑰匙後,自己一人去偷車及搶奪,都是我自己的意思,跟朱清文無關,之前扯到朱清文是因那時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是亂說的,因為我想要睡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搶奪被害人財物時確係被告一人所為,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傳訊朱清文及有何其共同涉案之證明,是本院認尚難認朱清文就前開犯行為與被告係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尋正當合法之途賺取財物,反以竊得之機車為掩護而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實際損害,更有因其於被害人不及防備情狀下所為,而造成被害人倒地後致身體甚或是生命危險之虞,所為已屬不該,且其以此搶奪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竟僅為購毒解癮以滿足己慾,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兼衡其生活情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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