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931,931元,另積欠民間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253,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336,000元、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61,90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23,000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186,605元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資產公司)45,469元,合計1,837,908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931,93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8年6月起於任職於巨力國際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惟依其提出之薪轉存褶影本所示,聲請人98年8月至11月之薪資總和為125,383元,故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1,346元(巨力公司雖於98年7月13日匯入薪資2,400元,惟此應係聲請人98年6月29日、30日之薪資,該薪資既不足月,故不予列入上開每月平均薪資計算)。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支出包含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960元、基本開銷2,000元、生活開銷750元、扶養長女謝○○4,000元,合計13,910元,所餘金額不敷清償債務等語。經查: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個人生活支出(不含子女扶養費)合計為9,91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去不遠,應可憑採。⒉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謝○○(0年0月0日出生)既係依附於聲請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以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之60%計算為宜,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謝○○之每月生活費應以5,897元計算,再聲請人之配偶甲○○並非無工作之人,其95年收入為416,950元、96年收入為123,601元、97年收入為155,485元,名下又有汽車
0輛,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其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之扶養費應計為2,949元。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12,859元(9,919+2,949=12,859)。
四、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1,346元,加計聲請人自承前岳母林緣每月還款予聲請人10,000元,合計為41,346元,扣除其上開每月支出12,859元,其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固有28,487元,惟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商銀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即每月清償15,000元後,僅餘13,487元,而聲請人尚負欠有金融機構移轉予民間債權人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6筆,經本院分別向該等民間資產管理函查聲請人之欠款情形及所得提供之清償分案,其結果略以:聲請人分別積欠萬榮行銷公司459,913元、滙誠資產公司343,188元、新光行銷公司69,488元、富邦資產公司41,589元、翊豐資產公司194,691元及中正資產公司17,635元,合計1,126,
504元,且其中除新光行銷公司提出願提供聲請人按月分69期償還,零利率,除第1期金1,488元外,每期1,000元之清償方案外,其餘民間債權人均未提出清償方案,此分別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考。衡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單以其每月收入所得,確實無法清償所欠之上開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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