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766號、98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95年8月29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96年11月17日│96年11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96年度毒偵字第46│95年度毒偵字第46│96年度毒偵字第21│96年度毒偵字第21│96年度毒偵字第64│96年度毒偵字第││││82號│82號│57號│0號│0號│19號│64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6年度審訴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19│97年度上訴字第49│97年度上訴字第49│97年度審訴緝字第│97年度審訴緝字第││實││1284號│1284號│9號│5號│5號│76號│76號││審├────┼────────┼────────┼────────┼────────┼────────┼────────┼────────┤││判決日期│97年1月18日│97年1月18日│96年12月31日│97年3月4日│98年3月4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2月12日(檢│97年2月12日(檢│97年3月6日│97年3月31日│97年3月4日(檢察│97年12月29日(檢│97年12月29日(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察官聲請書誤植為│││官聲請書誤植為97│察官聲請書誤植為│察官聲請書誤植為││││97年1月18日)│97年1月18日)│││年3月31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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