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74號聲請人甲○○
丁○○丙○○相對人世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唯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聲請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丁○○借款6,000,000元、丙○○借款6,000,000元,相對人亦簽發本票41紙,票面金額共計9,297,435元交付聲請人作為清償借款之保證,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13,560,000元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計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297,43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