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且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晚上約19、2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公園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7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與福鹿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