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3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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