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莊○○選任辯護人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證人蕭○○、祝○○、鄭○○及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等人所為之證言,以A女主動對其男友蕭○○提及上訴人藉詞改運而加以性侵害之事,並帶同蕭○○、祝○○等人至「參法壇」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初則否認認識A女,A女以其手機內留存上訴人撥打電話之紀錄,證實彼此間曾有聯繫,上訴人旋即承認對A女改運及性侵害等情,迄警員到場處理時,上訴人仍為相同之陳述。而祝○○等人係聽聞上訴人承認對A女性侵害,一時氣憤,始動手予以毆打;上訴人並非遭毆打後,始承認前情。況且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仍坦承對A女性侵害之事,足見該審判外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上訴人辯稱因遭蕭○○等人毆打,才承認對A女性侵害等語,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警詢中供稱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等情,係遭蕭○○等人毆打成傷,並威脅須於警詢中承認犯罪,致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上訴人僅以樹葉拂拭A女性器外部,未曾以其性器或手指進入A女性器內,其於偵查中承認撫摸A女生殖器,即係此意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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