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煒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6,72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89,405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將其向業主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之「國道二號拓寬工程第H52標」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曾口頭約定按施工進度,由原告提出每期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經被告核實並暫扣百分之5之保留款後如數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第9期至第11期之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被告以99年7月22日施工現場疑似有鋼筋遭竊短缺情事為由,片面扣留第
9期、第10期(即99年8月份、9月份)之工程款各500,00
0元作為保留款,並以同一理由拒絕給付第11期工程款683,
932元。被告除第11期工程款未給付外,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2,001,197元(含被告片面扣留之1,000,000元)、點工工資281,600元,共計2,966,72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僅請求被告給付2,789,4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4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789,40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966,729元。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均係由業主泛亞公司所提供,於100年3月30日泛亞公司會同被告盤點後,鋼筋領用數量為13,382.2
1噸,超用1,102.7噸,過磅無誤後全數交付原告施作,詎原告僱用之作業員工屢次竊取鋼筋私下轉賣獲利,經被告數次查獲,截至原告停工時,鋼筋超用及遭竊之短缺數量已高達1,115.7噸,市價為21,678,051元(1,115.7噸×19,430元),被告為此已先行賠償泛亞公司短缺鋼筋之損失,應得請求原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改善鋼筋超用及遭竊之情形,原告仍未作適當處置,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第9期、第10期之工程款中各酌扣500,000元,非刻意剋扣不發。再者,原告自99年9月30日起無預警停工,更拒絕被告於99年10月7日復工之請求,致被告為系爭工程進度及減少相關作業成本而另行發包,因而造成1,056,744元之價差損失,亦應由原告賠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鋼筋短缺、無故停工及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合計造成被告損失高達23,656,102元,扣除工程款2,789,405元,被告已無庸再向原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8年9月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9期、第10期保留款共1,000,00
0元、加計第11期工程款及點工工資,合計為2,789,405元。
㈢原告自99年9月30日起停工。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89,405元?㈡系爭工程之鋼筋有無超用、遭竊之短缺情事?原告停工有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89,405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係按每期完工進度,給付
工程款乙節,核與被告提出之計價記錄相符(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第9期至第11期之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9期、第10期保留款共1,000,000元、加計第11期工程款及點工工資,合計為2,789,40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405元,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之鋼筋有無超用、遭竊之短缺情事?原告停工有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鋼筋短缺、無故停工及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合計造成被告損失高達23,656,102元等情,並提出泛亞公司備忘錄(附件一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廠商鋼筋使用分析表)及應扣回項目表,為其論據。然原告否認之,觀之泛亞公司備忘錄,係泛亞公司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向泛亞公司承攬工程之鋼筋,截至100年3月30日止,有超量情事,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而應扣回項目表,更係被告所製作,無法據以認定其抗辯之上述事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其主張抵銷,即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上述請求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