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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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余積剛蔣天明馬逸乾 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從新竹往台中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明知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九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轄屬新竹市境內)之內線車道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彈回中線車道,適與在中線車道由乙○○所駕駛HB─一五九號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其車上乘客余積剛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其車內乘客余積剛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其聽到一聲「碰」的聲音,車子就爆胎了,因為無法控制方向盤,故車子就往內線中央分隔線之紐澤西護欄偏過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撞上內側中央分隔線之紐澤西護欄,再彈回中線車道,致在中線車道且在其後駕駛之乙○○反應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分於警、偵訊供承:「當時我車行駛內車道,車速大約八十至九十公里,突然我見HB─一五九號大貨車車速很快,我以為要撞上我車,我人緊張先擦撞內側紐澤西護欄,再擦撞中線車道HB─一五九號大貨車,再被其壓在車身下而肇事」、「::當時我開內線想開慢一點轉開中線,我從後照鏡看到中線處突然有一台大貨車開得很快而且很靠近,趕快把車駛回內線車道,隨即撞到內線內側護欄而且左前輪開到護欄上,車子就彈回中線車道,隨即就被該部大貨車撞擊而且二部車往外車道偏撞護欄,可能因為再加上煞車,那部大卡車就壓到車子,而且二部車子都轉向,車頭都朝北::」及「我看到大貨車突然加速,貨車大概在四、五十公尺後面,我慢慢轉而且打右側方向燈,那部車還是很快,後來大概離小客車車身約三個車身遠因為緊張就轉回內線車道,輪胎就撞上內側護欄,我想是因為緊張」等語(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三七號相驗卷第十頁及第二十頁),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全毀不堪修復,此有卷附照片可參,是本案亦無從鑑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五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行駛高速公路之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書均同此,分有該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竹鑑字第八九一二一四號函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府覆議字第九00五七六號函所分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余積剛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併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三七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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