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聯合報宜蘭地區(廣告版)第四十七版登載不實之個人信用貸款廣告,表示能力及資金可借貸現款予他人,甲○○為籌新台幣八十萬元(下同),便撥打報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乙○○便以需一定手續費為由誘騙甲○○匯款,甲○○便於乙○○之指示下先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以郵政匯款,分別匯入乙○○所設在台南縣關廟鄉郵局第О三一二五八之一號帳戶二萬元及二萬六千元,詎乙○○確未依約將款項交付甲○○,甲○○之後亦無法與乙○○聯絡,甲○○方之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台南縣關廟鄉郵局設有第О三一二五八之一號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所指之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已設立很久,除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當兵其間曾經使用過,之後便未再使用,甚至連密碼均遺忘,且金融卡及存摺曾經遺失,然因為帳戶內無存款,並未報警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且有甲○○匯款至乙○○所設立之郵政帳戶之匯款執據、以及聯合報分類廣告欄所示之信用貸款廣告在卷可稽,可徵被害人指述非虛。
(二)又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該帳戶自開立之後很少使用,然由本件該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自七十八年間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後,分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該帳戶改為通儲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加列密碼「六二七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掛失同時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密碼為「О八一七」及申請自動提款卡等情狀,有關廟郵局函附之第О三一二五八之一號帳戶之開戶及更換資料申請書及交易代碼說明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既然該帳戶鮮少使用,則何需一再申請更改帳戶之相關資料;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述該帳戶於八十八年間曾遺失,衡以常情,被告於知悉存摺遺失之際,為避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以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於重要財物遺失時未報警;縱如被告所述,因帳戶無存款而未報警,然於考量該帳戶自八十四年後便未再使用,且為避免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被告亦可逕向郵局申請終止、註銷該帳戶之手續,惟被告卻於對於不再使用之帳戶,再次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密碼,同時又申請自動提款卡,其行為與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有異,顯然與常理不符。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竊盜罪入監服刑,直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段時間之內,系爭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卷附之交易明細可佐,由此一間接事證(被告入獄後該帳戶便未有交易紀錄,出獄後又開始有交易紀錄)亦足以間接佐證被告對該帳戶之支配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種種行為均有違常情,顯不合理,是其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先後向被害人索取款項,係屬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本件詐得財產之數額(四萬六千元)犯罪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