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因與前妻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吵,氣憤之餘乃逕自前往丙○○之母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欲與丙○○理論,惟遭甲○○○以丙○○外出而拒其入內。乙○○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先自隔鄰機車行取用鐵鎚一把,於敲破甲○○○住處大門玻璃後,在未經甲○○○同意下強行進入甲○○○之住宅,更持其工作所用之小刀一把,向甲○○○揚言:「叫她(即丙○○)出來,我今天就要殺死她」等加害生命之事之恫嚇言詞致使甲○○○深感畏怖,足以危害甲○○○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乙○○因無法尋得丙○○,即於離開甲○○○住處後,承前同一之毀損犯意再以路旁腳踏車丟擲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乙○○又持其身上之打火機點燃信紙意圖自焚時,為甲○○○及時制止而報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持用恐嚇甲○○○之小刀一把、打火機一只及信紙一張等物。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表示若丙○○不出來處理事情,將不得好死而已,並無以加害丙○○生命之言語威嚇甲○○○。又扣案小刀一把乃其工作上使用之工具,當天係置放在機車置物欄內,並無取出使用之舉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王 張阿焦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證綦詳,復有扣案小刀一把遺留被害人住處地面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王張阿焦雖為被害人甲○○○之母,惟已其年近九十之高齡,衡情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言亦與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狀態相互吻合,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洵足採憑。
㈡至被告雖另以:卷附照片並非當天所攝,而係隔日員警再度折返現場拍攝而成者
等語置辯。然觀之卷附照片中告訴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擊毀之照片,顯見站立到場處理員警身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對此亦當庭審閱後自承無誤,是本件承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業已攜帶相機針對案發現場拍照存證之事實,至臻明確。此外,再佐以卷附其他照片所示之現場玻璃破損、遍地凌亂之客觀情狀,均徵卷附照片確係案發當時拍攝所得。被告空言迭執:相片為隔日員警重新擺設後所攝之辯詞,除灼然悖離常理外,更無法解釋焉何其亦同在員警拍攝之相片內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即對之詢問:「現場遺留之一把小刀是否為你所有?」等語翔實,是依警訊中承辦員警之訊問內容,益徵現場照片所示者,確為案發時、地呈現出之客觀狀態甚明。
㈢總上所陳,本件互核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之指證各語,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
客觀跡證,均屬完全吻合而無矛盾無法契合之疑點存在,足見被告空言辯解委屬犯後畏罪避責之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以本件被害人甲○○○面對被告執鐵鎚擊破住處玻璃後,更持刀以言詞威嚇將對其女丙○○施以生命上侵害之時,家中除其一人外,僅有年屆九十之之婆婆王張阿焦及年幼僅約十二歲之孫女 李宛儒 相伴,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常情常理,均徵被害人甲○○○於見聞被告持刀之狀,更遭其揚言殺害其女之時,要已深感其生命、身體同陷於恐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職是之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恫嚇舉措,確已達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旋即持械揚言取人性命,實見其性格暴烈難以控制其自身情緒,又其犯後針對恐嚇之犯行一再狡言卸罪,未見悔意,實應重罰,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小刀一把乃被告持用恫嚇被害之用,亦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信紙一張,乃被告實施恐嚇犯行後另行基於引火自焚之意所使用之工具,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扣案打火機及信紙,因非屬被告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未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此述明。
貳、被告被訴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及甲○○○分別告訴被告乙○○毀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住處大門玻璃,及未經同意強行進入住宅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到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二項罪名部分,本應依法宣告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與其前開所犯之有罪犯行,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此二部分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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