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七公里附近遭警攔停,警員拿測速槍告知異議人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而異議人之車速高達一百一0公里,超速二十公里,然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且是跟在他車後面,異議人懷疑測速槍之準確性,當場表示異議,經警員持測速槍於現場測試,連續測試四次竟然均沒有成功,異議人因此不服,於現場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事後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僅收到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七公里附近因超速二十公里(限速九十公里,異議人車速一百一0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開單舉發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爰依法裁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舉發警員 殷陸起 、 徐旭輝 二人,證人殷陸起證稱:我們勤務均是二人一組,徐是負責開車及測速,伊則負責摯單,所使用之測速器是比較先進雷射槍,可以測四百公尺遠的車子,絕對沒有誤差,一次只能瞄準一台車,只要紅色的點瞄準到車子,一定可以測出車子有無超速,雖然異議人之車子是跟在其他車輛後面,但是我們使用之雷射槍只有瞄準異議人之車輛,且雷射槍都有送中央標準局檢驗,貼有有效期限,應不會有錯誤等語。證人徐旭輝證稱:因本案事隔已久伊沒有印象,我們使用雷射槍測速,紅點瞄準到車輛,會反彈回來,車速即會顯示出來,測出來的速度也會給違規人看,異議人所稱之情形應該不會發生,除非當天下雨否則應該有連續開單之紀錄等語,並有證人徐旭輝所提出被告違規時段前後其餘舉發通知單影本六張(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至同日十六時十二分)附卷可證,且在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輛車測速之情況下,堪可認定警員所測得之車速應無錯誤可能且即為異議人之車速無訛,足徵異議人確有上述舉發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後於現場交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始未交付等事實,業經移送機關說明甚詳,並為異議人所自承屬實,且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可採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已發生送達效力。且異議人以罰鍰最低額繳款結案之權利,依上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係以裁決前自動繳納為其要件。茲異議人既未依限繳納罰款,經移送機關裁定處罰;如何裁決當屬移送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苟其裁量並未逾越法規授權之範圍,或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處分即屬適法,無從加以撤銷。因此,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駕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而遭警開單舉發之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