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91年、92年及9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
6號、92年度竹交簡150號及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分別於91年4月26日、92年8月7日、94年4月14日、95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飲料混合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處返回介壽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為警攔查,並當場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固於89年間先後有5次(含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惟尚難僅據此認其已酗酒成癮,且其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均以易刑處分之方式為之,亦難認其業經刑罰處遇而矯治罔效,其經此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信無再犯之虞,自無率然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