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謂:伊於經查獲後即前往彰化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上訴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復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要難謂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是其上訴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